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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俊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或17日間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街○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7月18日上午6時55 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4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A0000000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5日、16日,各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第4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自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而得逕行依法起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2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遵守緩起訴附命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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