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35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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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5日為警採尿前2、3天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5月5日2時4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40號卷第17頁),且被告經警於106年5月5日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51901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9頁),又警方於106年5月4日23時40分許查獲被告時,亦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查獲並扣得其用以施用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3日起至108年10月2日止,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開緩起訴遂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確定,後復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惟被告嗣又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開緩起訴遂又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於106年5月4日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斯時尚無客觀證據佐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押,嗣於接受警詢時亦坦認本案犯行,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40號卷第1-2頁、警卷第1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而願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及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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