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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接續以『懶爛,公務人員就是被你們這些帶敗』、『懶爛到這種程度!臭警察辣』、『不要這樣那麼懶爛』、『臭警察辣』(台語)等語,辱罵員警程奕鳴、謝政霖(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刪除證據欄中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林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懶爛,公務人員就是被你們這些帶敗」、「懶爛到這種程度!臭警察辣」、「不要這樣那麼懶爛」、「臭警察辣」(台語)之語辱罵,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係於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經闖紅燈為警攔查,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表達意見,竟於警員程奕鳴、謝政霖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以「懶爛,公務人員就是被你們這些帶敗」、「懶爛到這種程度!臭警察辣」、「不要這樣那麼懶爛」、「臭警察辣」等語(台語),犯罪情節不輕,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自陳國小肄業)、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林振益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6時47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昌東街往南昌街方向直行,行經南昌街與站前南路口闖越紅燈,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員警程奕鳴、謝政霖執行巡邏勤務分別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後遂上前在宜蘭縣○○鎮○○街00號前將林振益攔下盤查,員警程奕鳴、謝政霖於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發現林振益臉色紅潤疑似飲用酒類,林振益因不滿遭員警攔查,旋表示每天有飲酒,員警程奕鳴、謝政霖遂於同日17時許,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經測定後為0.00mg/L),於酒測完畢後,詎林振益明知員警程奕鳴、謝政霖正依法執行職務,拒不配合簽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7時13分許,接續以「懶爛,公務人員就是被你們這些人帶敗!」、「臭警察仔!」(台語)等語,辱罵員警程奕鳴、謝政霖(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旋經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訊據被告林振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員警程奕鳴、謝政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㈣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畫面9張及譯文表1份、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6張。
㈤員警程奕鳴、謝政霖等人109年2月26日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林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
被告以上開言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員警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2名公務員當場侮辱,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1行為同時侮辱員警程奕鳴、謝政霖,應僅論以一罪。
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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