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軒逸為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吳沙
- (二)案經李鳳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軒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鳳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三)該店109年1月別短溢收表、廢棄商品明細表、川味紅燒牛
- 三、論罪科刑:
- (一)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2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
-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逸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軒逸為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吳沙門市之店員,負責該門市大夜班之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夜晚值班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1.接續於民國109 年1月1日晚間11時至1月10日上午7時許,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收銀台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627元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2.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7時33分許,將其業務上持有、預備供店內銷售之古早味油蔥拌麵1包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3.於109年1月4日凌晨1時52分許,將其業務上持有、預備供店內銷售之BT21文件夾4個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4.於109年1月10日凌晨0時39 分許,將其業務上持有、預備供店內銷售之川味紅燒牛肉麵1 包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經店長李鳳玲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軒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鳳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該店109年1月別短溢收表、廢棄商品明細表、川味紅燒牛肉麵標籤各1紙、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2紙及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2 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90,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直接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1 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業務侵占現金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復被告先後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經查,本案被告4 次業務侵占所得非鉅,其犯後亦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本件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業務侵占之行為人,造成告訴人損失慘重,或拒絕賠償告訴人等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業務侵占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處拘役25日,宣告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利用業務之便,將前開現金及商品恣意侵占入己使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1,627元、古早味油蔥拌麵1包、BT21文件夾4個及川味紅燒牛肉麵1包,被告已以由告訴人扣除其薪水及給付現金2,000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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