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36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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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沁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沁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沁宜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6、840、615、8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15罪)、有期徒刑二月(共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命刑前強制工作確定;

又於98年間,分別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前揭98年間所犯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部分(97年度聲字第752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部分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嗣於10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109年4月15日再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三月三日,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檢束慎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3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許搭乘江淑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朱雪美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和平關東煮美食店後,向朱雪美稱其行動不便欲入內用餐,請求朱雪美協助收妥輪椅,趁朱雪美協助收妥輪椅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朱雪美所有置於該處櫃臺桌上之包包一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身份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2張),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入身著外套內為掩飾,後向朱雪美託詞欲將餐點改為外帶並有其他友人嗣後會來領取餐點及付款隨即離去。

嗣朱雪美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雪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沁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雪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營業用自小客車司機江淑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74頁正背面、第12至13頁),且有偵查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幀、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第16至21頁、第2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另聲請人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云云,惟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犯各罪業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五年四月,於97年7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其中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部分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嗣於10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後經撤銷假釋於109年4月15日再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三月三日,現仍執行中,且前揭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部分執畢日距本案犯行已逾五年,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聲請人所指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多次竊盜、多次偽造文書、多次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罪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詎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18500元(告訴人偵查自陳),且現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單親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之生活狀況(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竊盜所得之皮包1個、現金1萬8000元,係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犯本件竊盜罪竊得之身份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2張等物,純屬個人身分或供提款之用,對被告而言,財產價值極微,且並未扣案,本院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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