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36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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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係「凱城山莊」(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號)之櫃台人員,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起,接續提供上址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2,500 元,甲○○可從中抽取400 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9 年1 月19日21時許,甲○○與男客黃曉揚約定以2,500 元為性交易之代價,媒介大陸地區女子陳貴芬與黃曉揚在該旅館101 號房為性交易,為警於同日21時52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陳貴芬所有之保險套14個及潤滑液1 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貴芬、黃曉揚、林易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旅館業登記證、搜索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保險套14個、潤滑劑1 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自109 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風化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而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5年又再犯本件犯行,且係第3 次涉犯妨害風化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妨害風化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為獲取不法利得,竟一再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賣淫行為,破壞社會風氣,所為非是,兼衡其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已獲取4 次性交易之犯罪所得計1,600 元,而此次遭查獲之性交易尚未收取費用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2頁),是本件被告之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600 元,且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保險套14個及潤滑液1 條,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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