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36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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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游智勝恫嚇稱:『林北拿槍尬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智勝」,及就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徐靖雅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冠廷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言詞恐嚇被害人游智勝,致被害人游智勝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悔改,且與被害人游智勝達成和解,此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與被害人游智勝達成和解,堪認有悛悔之實據,經此偵、審程序,認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被 告 劉冠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因細故對游智勝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凌晨0時13分,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歐遊汽車旅館一樓櫃檯處,徒手毆打游智勝(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向游智勝恫嚇稱:「林北拿槍尬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游智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智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勝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徐靖雅、陳諺平及吳汭錡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錄影監視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明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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