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37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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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更正為「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8 年11月26日13時35分許為警通知到案並採尿,然其於檢驗未有結果前,即向警方自首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查被告係經警通知到案時,主動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卷附警詢筆錄可佐;

又無證據顯示其到案時之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象,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警員對本案已有察覺,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釋放出所,被告竟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3號

被 告 陳政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4日,在宜蘭縣○○鄉○○路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廷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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