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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羽飛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及環河西路四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10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羽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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