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40,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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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及帳單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及收取簽單之成年人間共同基於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30日後某日至108年10月23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游榮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60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三星可贏得6000元,四星可贏得9600元之賭資,嗣游榮彙整賭客下注之簽單後,上游組頭再親自或指定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上址游榮住處收取簽單,游榮則自賭客每注之簽注金中抽取10元充當佣金後,將剩餘簽注金轉交予上游組頭及其所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賭客如簽中,由上游組頭交付賭客中獎之金額予游榮,再由游榮轉交予賭客,如賭客未簽中,賭金則歸上游組頭贏得,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與其等對賭財物而牟利。

嗣於108年10月23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張及帳單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查獲現場之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簽注單、帳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謂「意圖營利」,係以行為人有藉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以獲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所謂利益,不以金錢為限,凡具有財產上價值者亦屬之,且該罪之成立僅以具有營利之意圖即屬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已獲得利益為必要。

再者,該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又該條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查本案之賭博場所雖係被告之居住處,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六合彩,被告於上址招徠、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其所為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08年1月30日(即被告賭博前案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於108年1月30日被告收受判決)後某日至同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多次反覆持續參與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及收取簽單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漏載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詳細載明被告與賭客對賭之方式、賭資之金額及如何決定歸屬等賭博之事實,被告參與賭博之事實既已據檢察官載明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檢察官已敘明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審理範圍所及,本院得加以審究,附此指明。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然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自108年1月30日後某日至108年10月23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而被告所犯前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係於108年4月18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件則尚無法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所為,自未合於累犯之加重要件,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賭博財物遭法院論罪判刑之紀錄,仍不知悔改,猶再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賭博財物,其所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以理髮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每次收牌約50注。

...我從去年(按:指107年)10月底開始經營,但去年被警方查獲1次,就停過一陣子,之後陸陸續續開始收牌,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見警卷第4頁),堪信被告自前次於107年11月13日遭查獲時起至本案108年10月23日遭查獲時之期間(共344天),約獲有2萬元之佣金,本院以此為基準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自108年1月30日(即被告賭博前案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於108年1月30日被告收受判決)後某日至同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共266天),應獲有約15465元之佣金(即20000×266/344=15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為其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警方自被告前開住所搜索扣得之簽注單2張及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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