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40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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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VONG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VONG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VONG (中文名:阮氏望,越南國籍),原係行政院勞動部合法引進之外籍移工,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自原雇主詹鋕平宅之工作處所失聯,並經雇主於同年月18日通報行蹤不明,已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

NGUYEN THI VONG為掩飾其未經許可工作之身分及在臺非法工作,於107年12月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阮氏協之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持前開阮氏協身分證正本,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新高國際設施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應徵工作,以此方式冒用阮氏協之身分,使該公司現場負責人何夢熊誤以為NGUYEN THI VONG為阮氏協,而得以在該處工作,足以生損害於阮氏協、新高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勞工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9年4月22日13時4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市專勤隊警員會同台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人員,在上開工作地點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NGUYEN THI VONG 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夢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阮氏協之身分證照片資料、阮氏協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指紋卡片、證人何夢熊個人基本資料、台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機場入出境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係持阮氏協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正本,至新高公司應徵工作,該身分證正本並經證人何夢熊拍照後還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證人何夢熊陳述明確,並有上開照片資料1紙附卷可參,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持以手機拍攝之阮氏協身分證照片前往應徵工作之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為掩飾其逃逸外勞之身分以便繼續在我國工作,竟冒用「阮氏協」之身分證向新高公司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阮氏協」、新高公司及及上開機關,對我國社會、經濟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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