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411,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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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紹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將原規定之「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年內再犯」。

但本件被告甫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始經強制戒治完畢(詳附件犯罪事實欄),於3年內再犯本案,是上開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影響,其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9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為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宜蘭國中附近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月22日9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採集尿液並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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