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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振忠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9時57 分許,因身體不適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後,於急診室暫留區留院觀察,詎邱振忠竟為以下犯行:
(一)於同日21時46分許,邱振忠因欲下床遭護理師陳晴沂制止而對陳晴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8分許,見陳晴沂推送病床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內,向陳晴沂辱罵:「幹你娘」3次、「你怎麼不去給狗幹(台語)」2次,足以貶損陳晴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於同日21時27分許,邱振忠因不滿護理師曾郁庭上前詢問病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38分許,見護理師曾郁庭經過病床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內,向曾郁庭辱罵:「幹你娘」1 次,足以貶損曾郁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陳晴沂、曾郁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邱振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身體不適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之事實,惟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醫護人員,我不會對別人說這種話(見警卷第1 頁背面)云云。
惟查:被告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陳晴沂、曾郁庭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羅東聖母醫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口出前揭穢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查本案案發地點分別為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內,乃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通行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而被告用以罵告訴人之上開詞彙,均有表示不屑、輕蔑、貶低對方之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先後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陳晴沂,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該部分僅論以單一之公然侮辱罪。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 次公然侮辱告訴人陳晴沂、曾郁庭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入院治療,竟不思克制自我情緒,分別以上開鄙俗言語公然侮辱負責照護其之醫護人員,缺乏尊重他人之人格而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前曾有竊盜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後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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