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簡木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木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被告於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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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木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木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簡木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同年月5 日10時30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木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47號卷第11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點採取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安非他命(2405 ng/mL)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2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122106 號函及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此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生效)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簡木川於本案犯行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其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4 月15日起至110 年4 月14日止,嗣被告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開緩起訴遂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3 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中曾陳稱:毒品來源係友人「小蓁」所轉讓等語,並提供「小蓁」之聯繫資料,嗣經警查獲林侑臻,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90009852號函文、警澳偵字第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存卷可憑,該轉讓禁藥犯行並經本院判處刑罰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應有供出毒品上游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情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不思自我約束而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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