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46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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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愈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玉愈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因使用之機車故障,遂前往龍海潮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信泰機車行維修,因維修需時,吳玉愈向龍海潮稱欲先返家,遂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代步使用,並留下聯絡電話及身分證件作為擔保,允諾於108年8月1日歸還機車。

詎吳玉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易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所有,未依約於8月1日返還前揭機車予龍海潮,且於龍海潮在同年8月2日撥打吳玉愈所留聯絡電話聯繫要求返還前揭機車時,佯稱當天將會返還云云,然仍未履行,且嗣即拒不接聽電話,使龍海潮聯絡無著,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又吳玉愈明知其身分證已於108年7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信泰機車行交付龍海潮,作為借用機車之擔保,並未遺失,其為應徵工作所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8月6日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謊稱身分證於108年7月29日在宜蘭縣壯圍鄉遺失,致使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吳玉愈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補發身分證予吳玉愈,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核發之正確性。

(三)嗣龍海潮報警處理並提供吳玉愈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予警方,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指認吳玉愈為犯嫌,警方遂通知吳玉愈到所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龍海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一)侵占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據被告吳玉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5605號偵查卷第1-5至4頁;

109年度偵緝字第89號偵查卷第39頁正背面、第22至23頁;

本院卷第39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海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5605號偵查卷第5至8頁、第24至25頁;

本院卷第39至4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新北板戶字第1095743626號函檢送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份及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5605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29頁;

109年度偵緝字第89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侵占及犯罪事實(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當事人國民身份證是否遺失,該管公務員就申請補發之原因只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即予以記載,而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份證並未遺失,竟仍以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自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其國民身份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國民身份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立法院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令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外,嗣無其他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正值壯年,僅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機車占為己有,而侵害告訴人財產,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衡酌被告所侵占之機車價值8000元(告訴人警詢自陳),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內容賠償給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有和解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43頁、第46頁);

及明知其身分證已因向告訴人借用機車而交付作為擔保,竟為應徵工作,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酒店業、家中有媽媽及妹妹、家庭經濟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訊問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除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後就侵占罪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43頁、第46頁),堪認其頗具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侵占犯行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雖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43頁、第46頁),可認被告已賠償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害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可預期將使被告另行面對刑事追徵執行程序,而再生將來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及經濟上困頓,徒耗公益資源,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之二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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