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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丙寅
林清萬
邱隆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丙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清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隆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貳拾陸顆、棋盤壹個、賭資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丙寅、林清萬及邱隆文等3 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14時0 分起,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中山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具,輸贏方式係以任取象棋4 顆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6顆、棋盤1 個等賭具及賭資550 元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丙寅、林清萬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邱隆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沒有犯法云云;
惟被告邱隆文於為警查獲本件時在場,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丙寅、林清萬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邱隆文有一起賭博等語,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及象棋26顆、棋盤1 個及賭資550 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丙寅、林清萬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林清萬、邱隆文在本案犯罪行為時,均係年滿80歲之人,有渠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賭博行為為我國法令所禁止,仍為圖牟己利涉犯本案,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林丙寅、林清萬坦承犯行,被告邱隆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警詢中分別自陳國小畢業、未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貧寒、勉持;
及被告林丙寅前曾有賭博罪之紀錄,被告林清萬、邱隆文均為初犯本罪,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及其等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賭博器具象棋26顆、棋盤1 個係被告等人的賭博使用之工具,賭資新臺幣55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經其等供承在卷,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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