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48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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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士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16時2 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宜蘭地檢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緩起訴被告,經通知於109 年4 月16日16時2 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士嘉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惟被告於上開時點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1110ng/mL )、甲基安非他命(3820 ng/mL)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宜檢-54 」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J1 9807」號)、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

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 ntification ofDrugs 第2 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 至4 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 至5 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

被告於上述時間許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初步及確認檢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較諸衛福部所訂閾值500 ng/ml 高出甚多,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另檢察官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前開應先送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24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2 年,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

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再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2 年,108 年9 月20日起至110 年9 月19日),本件被告係於第2 次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案被告如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3 年內,再次違犯施用毒品案件,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由檢察官偵查訴追。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第二級毒品用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明知 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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