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484,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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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該條例第24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因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於108 年10月21日確定,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並遵守檢察官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犯行之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檢察官逕行起訴,自屬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慎,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

被 告 林侑芝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侑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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