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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德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旻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175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整體之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不同,然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僅整體成立單純一罪。
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廚房爐火安全,致發生火災,造成公共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7頁、第108頁),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4號
被 告 林旻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旻德係宜蘭縣○○鎮○○路000號一、二樓房屋(大芳園餐廳、四層樓高鋼筋混擬土建築物,一、二樓餐廳)實際使用人(承租人:林旻德,屋主:陳柯淑慈住三、四樓),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廚房爐火安全,致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星期一)14點21分許,因「餐廳一樓廚房烹飪食物(炸麻油薑)鍋子溫度過高起火延燒到排油煙管」而發生火災,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南方澳消防分隊於當天14點21分據報、當天14點23分趕到現場、當天14點34分控制火勢、當天14點59分撲滅火災,然仍造成該屋內物品毀損等損害,失火燒燬上開屋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據、及其所在 │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
│ 1 │被告林旻德陳述 │被告林旻德坦承犯行。 │
│ │(警卷第1-2頁)(宜 │ │
│ │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
│ │因調查鑑定書卷內) │ │
│ │(偵查卷第11頁) │ │
├──┼──────────┼─────────────┤
│ 2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 │
│ │照片 │ │
│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 │
│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 │
├──┼──────────┼─────────────┤
│ 3 │和解書兩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 │
│ │ 原因調查鑑定書卷 │ │
│ │ 內107-108頁) │ │
└──┴──────────┴─────────────┘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另查,本件「並未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因此,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罪一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 顥 程
起訴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
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
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
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
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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