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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學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學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金學良、曹國平2 人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受刑人,同住於該監獄義一舍4 房。
金學良先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上揭舍房內,與曹國平因細故起爭執,雙方生口角,詎金學良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歪,你娘卡好」(台語)等語辱罵曹國平,足以貶抑曹國平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以「我是竹聯幫殺手」等語恫嚇曹國平,使曹國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於翌日(26日下午1 時許,在上揭舍房內,再度與曹國平因細故起爭執,雙方生口角,詎金學良竟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娘臭機歪」(台語)等語辱罵曹國平,足以貶抑曹國平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以「我是竹聯幫老大,看什麼看,相不相信我帶小弟把你給幹掉」等語恫嚇曹國平,使曹國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曹國平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學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國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9 年1 月31日宜監戒字第10908001060 號函1 份及函附收容人陳述書2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開2 次所為,分別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口角,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施公然侮辱,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及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之能力,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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