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51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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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TI RAHWATY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ETI RAHWATY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TETI RAHWATY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羅東中正店內,以徒手竊取店長所管領放置於店內之澳洲穀飼純牛肉漢堡排、桂丁雞漢堡排各1盒(價值共新臺幣33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所帶之黑色袋子內,並另行拿取其他物品後至櫃檯結帳時,僅拿取其他物品予櫃檯店員結帳,其後於走出門外時因防盜門警報器鳴叫而遭該店店長俞佳芬攔下,要求TETI RAHWATY攤開黑色袋子始查獲並取出遭前揭遭竊取物品,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俞佳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ETI RAHWATY於本院訊問時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羅東中正店店長俞佳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告訴人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發票照片12幀、監視器翻拍畫面19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9至15、18至3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詎未知檢束慎行,正值青壯,來臺從事看護工作,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於賣場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所為非是,且犯後初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反省檢討自身行為,嗣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新臺幣338元(告訴人警詢自陳),尚非甚鉅,及被告竊得之物已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看護工、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澳洲穀飼純牛肉漢堡排、桂丁雞漢堡排各1盒業經警方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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