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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敬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敬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敬義於民國108年6月9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之「礁溪甕窯雞總店」負責洗碗工作時,因細故與同在該處工作之同事陳盈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盈蓁的頭部及拉扯陳盈蓁的頭髮,造成陳盈蓁受有右枕部頭皮、右臉頰、右眼眶及右下頷挫傷瘀血等傷害。
案經陳盈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郭敬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蓁及證人陳冠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吳承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郭敬義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成傷,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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