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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日宏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菇菇寶貝)」社團內,見陳宗祥發文表示欲收購虛擬遊戲裝備「榮耀防具魔力」,吳日宏明知自己並無該虛擬遊戲裝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21時46分許,以臉書Messenger發送私訊予陳宗祥,佯以有上開虛擬遊戲裝備欲出售等語,使陳宗祥誤信此情陷於錯誤,而與吳日宏達成以GASH點數卡儲值點數7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595元】交易上開虛擬遊戲裝備之合意,並依吳日宏之指示,於同日將GASH點數卡儲值點數700點之序號交予吳日宏,吳日宏因而詐得上開價值595元之GASH點數卡儲值點數700點。
嗣吳日宏迄未依約交付上開虛擬遊戲裝備,陳宗祥經聯絡吳日宏無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日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資料1份、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張、GASH點數提領紀錄1紙、臉書Messenger訊息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被告詐騙告訴人交付GASH點數卡700儲值點數之序號,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業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當時係因沒工作、愛玩遊戲,一時糊塗始犯了幾件詐欺犯行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並念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元,經告訴人表明願息訟爭等語,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GASH點數卡700點,固屬於被告犯本案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元乙節,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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