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551,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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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烜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烜瑩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Kava壹罐(毛重貳叁肆公克)、Kava貳包(毛重捌壹伍公克)、「墨西哥鼠尾草」貳包(合計淨重壹玖貳伍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壹玖貳伍點零零公克,空包裝總重伍柒點貳零公克)、「墨西哥夢境草」壹包(淨重伍零玖點陸柒公克,驗餘淨重伍零玖點陸壹公克,空包裝重肆叁點柒零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朱烜瑩原應注意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之「邱比特的陰莖(Prter of Cupido )」、「邱比特6g」、不明膠囊中含有Yohimbine 禁藥成分,「卡瓦醉椒(Kava)」中含有Kawain禁藥成分,「迷茫茶飲(輕)(Tea bags)」中含有Atropine、Scopolamine 藥品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8年8月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chen_in_0509」刊登販賣上揭產品之訊息,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喬裝顧客購入「迷茫茶飲(輕)(Tea bags)」、「卡瓦醉椒(Kava)」、「邱比特的陰莖(Prter of Cup ido)」、不明膠囊後,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含有上開禁藥成分,經警於108年8月19日11時30分會同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號搜索,並扣得Kava 1罐(毛重234公克)、Kava2包(毛重815公克)後,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含有Kawain禁藥成分,而查悉上情。

㈡朱烜瑩本應注意含迷幻作用成分Salvinorin A之「墨西哥鼠尾草」、「墨西哥夢境草」,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分別於108 年11月15日、109年年初,利用電腦連接網路至「AwesomeImports」等國外網站,購買含有Salvinorin A成分之「墨西哥鼠尾草」2 包(合計淨重1,925.08公克,驗餘淨重1,925.00公克,空包裝總重57.20 公克)、「墨西哥夢境草」1 包(淨重509.67公克,驗餘淨重509.61公克,空包裝重43.70 公克),並以郵寄方式,自境外輸入上開產品進入國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分別於109 年1 月21日、同年月30日,扣得上開郵包後,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Salvinorin A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烜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擷取列印資料、交易歷程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10日FDA 研字第1070020299號函、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19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23日FDA研字第1086026015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23日FDA研字第1086026016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1月21日基普業一字第109100192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11日FDA藥字第10800246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127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2月19日基普業一字第109100427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2380號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在同一拍賣網頁販賣含有Yohimbine 禁藥成分之「邱比特的陰莖(Prter of Cupido )」、「邱比特6g」、不明膠囊,含有Kawain禁藥成分之「卡瓦醉椒(Kava)」,及含有Atropine、Scopolamine藥品成分之「迷茫茶飲(輕)(Tea bags)」,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108 年11月15日、109 年年初輸入含有Salvinorin A成分之「墨西哥鼠尾草」2 包(合計淨重1,925.08公克,驗餘淨重1,925.00公克,空包裝總重57.20 公克)、「墨西哥夢境草」1 包(淨重509.67公克,驗餘淨重509.61公克,空包裝重43.70 公克),目的、緣由顯具單一性,更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次第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殊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祇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販賣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又因一己之疏失而非法輸入禁藥,有危及國民健康之虞,所為自非可取,惟其輸入之禁藥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均未蔓流、散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是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扣案之Kava1 罐(毛重234 公克)、Kava2 包(毛重815 公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墨西哥鼠尾草」2 包(合計淨重1,925.08公克,驗餘淨重1,925.00公克,空包裝總重57.20 公克)、「墨西哥夢境草」1 包(淨重509.67公克,驗餘淨重509.61公克,空包裝重43.70 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驗出含Salvinorin A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2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127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23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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