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56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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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至109年5月19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0號
被 告 黃志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隆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2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某汽車旅館,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黃志隆係受保護管束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上開時間前往接受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隆坦承不諱,且其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請考量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請酌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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