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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參只及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22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地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6)日2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盤查,經警於其身上搜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只、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等物並予扣押,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8-49頁),且被告經警於109年4月16日4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16頁),又警方於前揭查獲時當場自被告身上搜索扣得殘渣袋3只及針筒2支,嗣經送鑑定,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12、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修正後已縮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時,是否應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限,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並參諸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針對毒品成癮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7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罪,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撤銷前揭緩起訴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又其於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依法起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前揭①、②、③諸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並不影響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已分別於108年9月20日、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3只、針筒2支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殘渣袋3只及針筒2支既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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