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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民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民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伍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殘渣袋參個、提撥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民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8、9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山隆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2541公克)、殘渣袋3個、提撥管1支、吸食器1組,經帶返警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民傑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及安非他命(3635ng/ml)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122004號函附檢驗總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褐色粉未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81227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殘渣袋3個、提撥管1支、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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