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58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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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參顆、西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鳳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動產擔保交易、妨害公務及數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一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鳳梨3 顆及西瓜1 顆,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3號
被 告 劉鳳發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萬善廟」內,徒手竊取黃景麟放置於供桌上之鳳梨3顆、西瓜1顆(共新臺幣《下同》約45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鳳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景麟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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