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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當場將上開門號SIM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當場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石悅已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得以以此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自己所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其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幫助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被告行為時,知悉其上開幫助行為係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為滿足自身賺取金錢之利益,即率然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自己所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進行詐欺取財,並恃以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砌詞飾卸其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次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前無相類似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其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地檢偵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販賣上開門號SIM卡所得之3,500元,為其犯本案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報酬外,另有因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得犯罪所得,自無其餘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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