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子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被告陳子呈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二)被告前因侵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後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再為本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36公克,驗餘毛重0.7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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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子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東路與安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36公克,驗餘毛重0.708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陳子呈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子呈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39、4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1、13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36公克,驗餘毛重0.708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
而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侵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假釋出監,10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分別為侵占、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罪質迥異,難認其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36公克,驗餘毛重0.7085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用於本案吸食安非他命之器具等語(見警卷第7頁、毒偵卷第31頁背面),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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