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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昕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昕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3時4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壯五門市」店門口,徒手竊取江瑋哲之藍色摺疊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經江瑋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經通知陳昕暘到場後,由陳昕暘繳回上開摺疊傘1把為警扣案(業經江瑋哲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瑋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昕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瑋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在卷可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次竊得之摺疊傘1把價值尚非甚鉅,業經警方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從事攤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摺疊傘1把,業經警方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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