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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煖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煖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煖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19時5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五結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墩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密碼,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1日10時20分許,假冒友人「阿州仔」以0000-000000 號門號撥打行動電話予鄭金治,佯稱:需要金錢周轉云云,致鄭金治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6 分許,委請其子王宗仁至中華郵政新化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魏煖貞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金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魏煖貞固不否認有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要找工作,在臉書上看到工作訊息,加入其上顯示的LINE,對方表示要租借伊的銀行帳戶使用,1 個銀行帳戶每10天1 萬元,伊就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密碼云云,經查:㈠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詐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鄭金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 年6 月18日109 忠法查密字第CU40806 號書函各1 份及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蓋若由不明人士使用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之認知及容易體察之常識。
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實難推諉稱不知。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其出租1 個銀行帳戶,完全不用做任何事情,10天即可以拿到1 萬元報酬,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來看,除非是從事非法之工作,否則該報酬顯不合常理,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曾從事過餐飲、行政工作、工作經驗約10幾年、月收入約2 、3 萬元,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況且在我國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太多之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可隨時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然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卻肯支付10天1 萬元即1 個月3 萬元之報酬向被告租用銀行帳戶,自係其中有不可告人之處,足見被告於交付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時,已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且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信。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金融卡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率然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鄭金治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害人鄭金治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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