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60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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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捌壹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7年3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3日晚間9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00 號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年7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於宜蘭縣○○鄉○○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818公克、驗餘毛重0.7726公克),復於同日晚間7 時9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A109404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9071303 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9072051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18公克、驗餘毛重0.7726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則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亦即將追訴條件之限制,由「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縮短為「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才應逕行依法追訴,則「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應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本案裁判時法律已有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修正前須5 年後再犯始能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修正後之現行法則改為3 年後再犯即可觀察、勒戒,參諸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針對毒品成癮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目的,以及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性質,係為保護被告,使其戒治毒癮防衛社會、避免再犯,與刑罰之目的在於處罰過去的不法行為性質有別,可見新法擴大觀察、勒戒保安處分適用之時間範圍,凡行為人3 年後再犯即認為先前所為之觀察、勒戒對其有其效用,而不以刑罰對待,復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相較於舊法須於5 年後方有可能再為觀察、勒戒,更著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具有病患之特徵,意在協助戒除毒癮而非處罰,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0號、106年度易字第3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818公克、驗餘毛重0.7726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9072051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未扣案之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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