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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旋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心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育誠及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秀琴、許艾芳、潘玉琴、張念瑤」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心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林寶村、林文龍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許育誠、李秀琴、許艾芳、潘玉琴、張念瑤,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林寶村與許育誠就米羅段農地之使用權認知不同,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反與林文龍等人出言恫嚇許育誠、李秀琴、許艾芳、潘玉琴、張念瑤,致被害人許育誠、李秀琴、許艾芳、潘玉琴、張念瑤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9號
被 告 劉心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旋與林立偉(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為朋友關係,林立偉則與林寶村、林文龍(以上2 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林寶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林文龍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 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亦為朋友關係。
緣林寶村因與許誠(原名許耀政)就宜蘭縣○○鄉○○段000 ○000 00○00000 ○地號農地(下稱米羅段農地)之使用權認知不同,為使許誠停止種植或出面協調,劉心旋竟與林寶村、林文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推由林文龍、劉心旋及該不詳男子前往上揭米羅段農地,由林文龍對許誠恫稱:「不能繼續耕作,再做的話不只3 人,會烙100 多人上來,對你們不利」等語,又對許誠雇用在上揭農地工作之李秀琴、許艾芳、潘玉琴、張念瑤等人恫嚇稱:「你們如果再來做的話,也領不到工資,你們不要再來做了」、「你們來這裡做什麼?有沒有拿到工錢?」、「我怕你們都拿不到工錢」等語,使許誠、李秀琴、許艾芳、潘玉琴、張念瑤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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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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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心旋之供述 │被告劉心旋矢口否認有何犯罪│
│ │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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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龍│證人林文龍坦承104年4月24日│
│ │105年5月10日本署偵查│有與其他2人一同前往被害人 │
│ │中之證述 │許誠之農地,有遇到工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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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被害人許誠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 │105年3月9日本署偵查 │ │
│ │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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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琴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 │105年4月19日本署偵查│ │
│ │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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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即被害人許艾芳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 │105年4月19日本署偵查│ │
│ │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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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即被害人潘玉琴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 │105年4月19日本署偵查│ │
│ │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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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人即被害人張念瑤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 │105年11月21日臺灣宜 │ │
│ │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 │ │
│ │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 │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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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人許政雄105年4月27│證人許政雄與其子許健經過│
│ │日本署偵查中及105年 │被害人許誠之農地時,有看│
│ │10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 │見3人去找被害人許誠,被 │
│ │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害人許誠有稱有遭對方恐嚇│
│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許政雄亦有當場聽到帶│
│ │ │頭之人以臺語恐嚇被害人許│
│ │ │誠,並當庭確認同案被告林文│
│ │ │龍是帶頭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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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證人許健榮105年4月27│證人許健榮有親見被告劉心旋│
│ │日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與同案被告林文龍等人於104 │
│ │ │年4月24日前往被害人許誠 │
│ │ │之農地,並拿鋸子破壞被害人│
│ │ │許誠所設置之水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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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書證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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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證人許健榮明確指認編號27之│
│ │疑人紀錄表(證人許健│被告劉心旋與編號9之同案被 │
│ │) │告林文龍均係104年4月24日前│
│ │ │往被害人許誠農地為恐嚇及│
│ │ │毀損水管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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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人即被害人張念瑤明確指認│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編號4號之被告劉心旋與編號1│
│ │錄表(證人即被害人張│號之同案被告林文龍均係104 │
│ │念瑤) │年4月24日對其恐嚇之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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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人許政雄明確指認編號4之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被告劉心旋與編號1之同案被 │
│ │錄表(證人許政雄) │告林文龍均係104年4月24日前│
│ │ │往被害人許誠農地為恐嚇之│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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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4月24日警方到場│同案被告林文龍確實有於104 │
│ │處理照片2張 │年4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 │-TN號自用小客車至上揭米羅 │
│ │ │段農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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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4月24日所拍攝水│被害人許誠上揭農地之水管│
│ │管遭鋸斷之照片4張 │確實有於104年4月24日遭同案│
│ │ │被告林文龍等人鋸斷之情事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心旋於 104 年 4 月 24日行為後,刑法第 305 條,業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第305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心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寶村、林文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劉心旋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罪嫌。惟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否認其與同案被告林寶村等人間有何幫派組織關係,僅係一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是渠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且本案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寶村等人彼此間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關係,故尚難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寶村等人屬犯罪組織之指揮者或成員,自難遽令其擔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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