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61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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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奶茶壹罐、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坤茂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124 號、105 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拘役20日、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1192號、107年度簡字第923 號、107 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 月、8 月及另案所處之罰金刑新臺幣1 萬元,於108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坤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犯本件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產至鉅及社會治安,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物品金額非高,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奶茶1 罐、飯糰1 個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吳坤茂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茂於民國107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奶茶1 罐、飯糰1 個(共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冠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翰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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