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618,2020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0號、第2168號、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池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振池係明映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簽發發票人為明映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號、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14張支票,業於民國108年10月間,由其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旁,交付予高素華,且該14張支票皆未遺失,詎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單一犯意,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4時25 分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向警員莊凱斌報案其上開14張支票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公園路附近遺失,復接續於同年11月13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辦理該14張支票之掛失止付,稱支票均為空白支票,且皆於高素華之家中遺失,並報請警察局偵查,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嗣附表所示之人提示附表所示支票時,因所提示之支票皆經認屬掛失空白支票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賜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振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警員報案前揭14張支票遺失,並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辦理支票掛失止付、稱支票遺失等誣告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被高素華騙,才報遺失,伊不想損害其他人云云。

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賜明、證人即被害人練桂樺、練桂樺之夫廖振良、王玉如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報案支票遺失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8 年12月17日台票總字第1080004658號函文暨附票據號碼0000000 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8 年12月17日台票總字第1080004660號函文暨附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 年1 月16日台票總字第109000253 號函文暨附票據號碼0000000 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8 年12月17日台票總字第1080004659號函文暨附票據號碼0000000 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涉案的14張支票沒有遭竊或遺失的事實,其實是因為伊的朋友高素華要投資伊操作的數值幣,高素華沒有現金,但高素華有能力借用伊的支票去換取現金,所以伊於108年10 月在宜蘭運動公園與高素華相約,並在車上將涉案的14張支票交付予高素華,高素華允諾若10月底沒有調到現金,會將支票還給伊,結果高素華在10月中旬時惡性倒閉,人及支票均無下文,伊有到高素華家中找也沒有找到支票,伊怕支票被提示兌現,才會去報案跟去辦理掛失手續,伊是為了防止造成自己的重大損失等語明確,由被告之供述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清楚知悉上開14張支票未有何遺失、遭不明人士侵占之情形,且該支票均係其親自交給高素華,縱如其所述,該支票係為讓高素華作為兌換現金之用,惟既屬其與高素華間之財物交易,理應係針對高素華部分,循司法途徑救濟,其卻捨此而不為,逕向警員謊報遺失、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該等支票,致警員得據此對持有前開支票之人展開偵查,其所為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而係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之事實,至為灼然。

又涉案之14張支票,雖僅附表所示之支票遭到提示,其餘支票未經提示,然因誣告罪僅需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不實犯罪,即為已足,故被告在向警員謊報該14張支票遺失時,其誣告行為即已完成,事後支票經提示與否,尚無礙於其誣告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71條第1項原規定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直接規定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29日警詢時已供稱前揭14張支票沒有遭竊或遺失,是為防止支票遭兌現而受有損失等語明確,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此有被告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罪案件於斯時尚未經起訴並判決,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本院審酌情節,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先向警員報案,誣指上開14張支票遺失,隨後再向銀行以相同理由而將該等支票掛失,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誣告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復被告於掛失前揭支票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將其填寫之不實「遺失票據申報書」轉送該管警察機關,而誣告未指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以1個誣告行為,同時謊報14 張支票遺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14次相同之誣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要旨、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經執行有期徒刑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本案之14張支票均未遺失,為避免支票兌現,竟向警員謊報支票遺失,進而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所為非但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增加打擊犯罪之困難度,更直接影響持票人之票據權益,使執票人受到無謂刑事訴追之風險,更間接戕害做為票據流通基礎之票信制度,其雖稱係欲避免支票遭兌現,然不外乎在享受支票延時付現之信用與經濟利益時,又不願承受隨之而來,支票不論基礎原因,見票即付之法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中產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支票實際上未遭竊或遺失,卻仍報警、向銀行辦理掛失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提示人│提示銀行    │票據號碼│金額        │發票日        │
├──┼───┼──────┼────┼──────┼───────┤
│ 一 │楊賜明│臺灣銀行宜蘭│0000000 │新臺幣(下同│108年11月30日 │
│    │      │分行        │        │)50,000元  │              │
├──┼───┼──────┼────┼──────┼───────┤
│ 二 │練桂樺│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 │10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
│    │      │世貿分行    │        │            │              │
├──┼───┼──────┼────┼──────┼───────┤
│ 三 │王玉如│礁溪鄉農會  │0000000 │100,000元   │109年1月10日  │
├──┼───┼──────┼────┼──────┼───────┤
│ 四 │唐玉娟│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 │5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
│    │      │石牌分行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