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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帝雀斯蘇格蘭威士忌酒二百毫升裝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凌晨2時36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店內商品陳列區,徒手竊取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店長蕭秋娟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帝雀斯蘇格蘭威士忌酒200ML裝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後,再另行拿取冷藏櫃內啤酒1罐,後至櫃臺僅結帳付款購買啤酒1罐即行離去。
嗣因值班店員簡廷恩交班盤點商品數量時發現短少,隨即通知店長蕭秋娟,蕭秋娟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檢視後發現遭竊,隨即報警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秋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2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店長蕭秋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3至4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3幀、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8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5頁、第7至2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各罪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
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七百七十五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均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犯前揭各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罪之舉,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130元(告訴人警詢自陳),尚非甚鉅,惟現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打石工、日薪1700元、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帝雀斯蘇格蘭威士忌酒200ML裝1瓶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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