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70,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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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參捌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貳玖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世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2 份及採尿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毒品照片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二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次犯行,足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恐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含標籤之驗前淨重0.6385公克,驗後淨重0.6296公克),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劑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且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前述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照片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41570號函附件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證,爰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取樣而耗損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41號
被 告 陳世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世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康橋飯店1007室,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3分許,為警在上址拘獲,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85公克)、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3月31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4月2日17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彬雖僅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則經傳喚未到。
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85公克)、吸食器2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必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而本案為警查扣之吸食器2支,顯係被告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拼湊而成,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此觀諸卷附之扣案物照片甚明,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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