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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採尿前回溯5 日內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所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 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5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堪認被告於108 年7 月16日採尿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部分,更正如上。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被 告 吳冠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8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0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6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宜蘭地區某處,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本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緩起訴被告,經通知於108年7月16日9時16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吳冠毅堅詞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幾天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然查,依據Oyler等人(2002年)於Clinical Chemistry發表之文獻,普通人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判定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持續施用者為施用後27至92小時;
另依Clarke'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11436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
本件細繹被告於108年7月16日9時1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分別為704ng/mL、274ng/mL,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就法律問題(二)部分,其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為: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8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0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止;
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生效後,於108年7月間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之法律意見,本件屬於5年內2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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