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82,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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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聰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呂佳珍(呂佳珍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空地前,獨自下車並徒手竊取連遠龍置放於該處之破碎機1台(價值新臺幣90,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後將該破碎機存放於其宜蘭縣○○鎮○○路000○0號居處內欲伺機變賣。

嗣連遠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於翌(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扣得該破碎機1台(業由連遠龍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遠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聰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佳珍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連遠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刑案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173號、第343號、第583號、105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緝字第48號、104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

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破碎機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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