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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子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子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鐘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黃心宜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黃心宜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黃心宜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93號
被 告 鐘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子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聊天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惠穎」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金融機構帳戶,約定內容為出租1本帳戶1個月可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租2本帳戶1個月可得款6萬元,以此類推,並依「楊惠穎」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123888後,旋即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在統一便利商店某門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已經變更密碼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該名自稱「楊惠穎」之人,而將上開銀行帳戶供「楊惠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楊惠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黃心宜之電話,向黃心宜佯稱係其網路賣家,因員工誤設定成24次轉帳付款,要求黃心宜至提款機操作,使黃心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轉帳匯款29,988元至鐘子軒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復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轉帳匯款29, 988元至鐘子軒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
又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以存款方式存入19,985元至鐘子軒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轉帳匯款49,988元至鐘子軒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黃心宜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子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心宜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網路轉帳明細1紙、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7年8月3日基存字第107500326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1份、LINE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107年6月22日將所申請之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對方說要伊提供提款卡跟帳戶密碼,交給對方10天可以領1萬元,沒有要伊做任何工作等語,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甚高,且無須為其他作為,已與一般社會常情亦相悖離,被告仍無視上述乖離常情之處,應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若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一節,應係容任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
再衡以被告為成年人,並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工地擔任板模工,其因使用網路LINE軟體,而得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租用,可獲得報酬等訊息,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竟仍依對方要求更改密碼,並通知對方,顯見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上揭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僅因有經濟上之急迫情形,仍將自己之上揭銀行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上揭銀行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又被告於依「楊惠穎」之人指示變更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將存摺、提款卡交付「楊惠穎」之人後,上開銀行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上開銀行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鐘子軒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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