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古詠瑭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古詠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
-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16公克、驗餘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詠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詠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壹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零伍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詠瑭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起訴經檢察官撤銷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108年10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古詠瑭於同年月18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有駕車使用手機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16公克、驗餘毛重0.50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物。
嗣古詠瑭為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古詠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16公克、驗餘毛重0.505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犯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又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16公克、驗餘毛重0.505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1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1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反面),暨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殘渣袋2只亦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