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92,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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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提撥管壹盒、吸食器壹袋、吸食器壹盒及分裝袋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6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7)日上午6時16分許,警方因認林智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林智偉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林智偉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44公克、取樣0.0079公克,驗餘毛重0.6065公克)、提撥管1盒、吸食器1袋、吸食器1盒、分裝袋1盒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遂將其帶回警局後,於7日下午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智偉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字卷〉第5頁、第96頁、第121至122頁),而被告於106年9月7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6092123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0至112頁)。

又警方於106年9月7日上午6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前揭林智偉住處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44公克、取樣0.0079公克,驗餘毛重0.6065公克)、提撥管1盒、吸食器1袋、吸食器1盒、分裝袋1盒,有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幀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5至85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0.6144公克、取樣0.0079公克,驗餘毛重0.6065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9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6092162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稽(見毒偵字卷114至115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原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附期程連續一年為限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287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二年,惟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遭檢察官於108年2月2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08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本案起訴自屬適法,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及命令,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遭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

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七百七十五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均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犯前揭犯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舉,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本次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期程連續一年為限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未思就此矯治自身毒癮,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及命令,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足徵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兼衡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警詢自陳),遭警查獲時無業、現入監執行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0.6144公克、取樣0.0079公克,驗餘毛重0.6065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9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6092162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提撥管1盒、吸食器1袋、吸食器1盒、分裝袋1盒,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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