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98,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㨗豪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復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8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 .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竊盜、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侵占犯行,二者犯罪之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侵占所持有之他人機車,侵害告訴人李珮菁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機車亦透過警方尋得並由告訴人領回,暨被告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23號
被 告 鄭㨗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由李珮菁所經營之「丁丁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租期1日。
詎鄭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賃期限屆至後,拒不返還該車,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嗣經李珮菁報警處理,為警於108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與倉前路口,查獲鄭㨗豪,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珮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機車租賃切結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本署108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