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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QUYEN(中文譯名:黎氏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QUYEN共同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變造「蔡氏莉」國民身分證正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LE THI QUYE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又被告與綽號「阿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逃逸外勞,已逾期居留,為圖避免遭查獲及能續留我國非法工作之目的,竟與綽號「阿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造本國人民身分證,復由被告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雇主誤信被告確為該身分證所表彰之「蔡氏莉」本人而予以聘僱,足生損害於雇主及我國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及勞動主管機關對於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我國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變造「蔡氏莉」國民身分證正本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1號
被 告 LE THI QUYEN(中文名黎氏娟,越南籍)
女 46歲(民國62【西元1973】年2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南市新化區新和庄22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QUYEN(中文譯名為黎氏娟,下稱黎氏娟)係越南籍人,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其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自雇主處所脫逃,經行政院勞動部(以下簡稱勞動部)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及避免其逾期居留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意圖冒用他人身分,與綽號「阿蘭」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間,以新臺幣3000元為代價,提供其照片給該名綽號「阿蘭」之人,再由「阿蘭」將其照片黏貼在姓名為「蔡氏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上而變造之,並翻拍該變造後之身分證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黎氏娟。
黎氏娟嗣於108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持以向游王桂應徵看護,使不知情之游王桂 誤信黎氏娟為「蔡氏
莉」為合法外籍勞工而予以聘僱,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蔡氏莉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王桂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資料、變造之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 光 宗
檢 察 官 葉 怡 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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