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惠敏與潘慧玲為朋友,曾基國為潘慧玲之前男友。陳惠敏
- 二、案經曾基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二、被告前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是正當防衛等語,但被告上訴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 四、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然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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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7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惠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惠敏與潘慧玲為朋友,曾基國為潘慧玲之前男友。陳惠敏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陪同潘慧玲前往曾基國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居處欲收回潘慧玲個人物品,陳惠敏因細故與曾基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1瓶噴灑於曾基國臉部,至曾基國受有雙側眼睛化學物質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基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惠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5頁至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75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基國、證人潘慧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
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
二、被告前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是正當防衛等語,但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述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於110年3月12日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
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全卷),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參諸前開說明,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非妥適。
從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損害已彌補,併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美體工作,家中有三個小孩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然其於匯款時竟任意於備註欄上記載「萬惡淫為首」、「國軍知恥也」等不雅字詞,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全卷),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對於他人之個人法益尊重猶有不足,故仍有必要藉刑罰之執行,以收矯正警惕之效,是本案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噴灑告訴人之辣椒水1瓶,係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是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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