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 年1 月30日109 年度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有明定。
而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判決後,因上訴人即被告林向樺(下稱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偵查中陳明:「籍設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即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居宜蘭縣○○鎮○○路000 號5 樓之4 」等語(見偵卷第18頁)。
該判決正本於109 年2 月12日交郵政機關郵務人員送達至被告之居處「宜蘭縣○○鎮○○路000 號5 樓之4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蘇澳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
則自寄存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3日)起算10日,業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縱被告迄未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仍不生影響)。
被告如對本院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109 年2 月22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另因被告之住所係在宜蘭縣蘇澳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至109 年3 月15日屆滿。
然被告遲至109 年3 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1 紙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