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上,6,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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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90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成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已大,沒有工作,生活困苦,身體殘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仍未知警惕,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250 元,現被告已自行將竊得之自行車車尾燈返還予被害人張哲誌,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亦查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上訴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0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成於民國108年9月14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前往張哲誌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亮德自行車店後,藉故與張哲誌攀談,要求看自行車車籃商品,然因一樓店面未擺設該商品
,張哲誌遂至該處二樓拿取,李成竟趁張哲誌離開一樓
店面,疏於看管財物之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哲誌所有擺
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自行車車尾燈1個,得手後將竊得之
物置入身上衣物內為掩飾,後張哲誌返回一樓店面,李
成繼續與張哲誌攀談後,隨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離去。
嗣李成離去後,張哲誌發覺有異,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檢視,並清點店內商品架上自行車尾燈數量後發現遭竊
,隨即報警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1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亮德自行車店店主張哲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7頁),且有現場及遭竊商品樣本照片4幀、現場監視器畫面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8至19、25頁、偵查卷第1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仍未知警惕,因一時貪念
,任意行竊,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為250元(被害人張哲誌警詢自陳,見警詢卷第6頁),現被告已自行將竊得之自行車車尾燈返還予被害人張
哲誌,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4頁),兼衡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
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車尾燈1個,業由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主動返還被害人張哲誌,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足憑(見警詢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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