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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6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勳(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0.5972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刑度,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考量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罪殘刑1年1月19日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甫2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數次科刑之宣告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量處被告前開刑度。
經核原審判決除所引「刑法第11條前段」應為「刑法第11條」之誤載而應予更正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關於科刑事項並已就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情狀、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而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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