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上,9,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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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照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80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照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照銘與鄭益如係男女朋友,渠等二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19時許,在余照銘所駕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發生口角後,余照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益如頭、臉、手臂、雙膝等多處,鄭益如亦出手還擊,鄭益如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右膝、左膝擦傷、右前額瘀青、右臉頰紅腫、左臉頰血腫等傷害(鄭益如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鄭益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照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32、5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頰、手臂及膝部各處之數行為,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考量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妥善方式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素行、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等情,有雙方於109 年4 月8 日簽立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且告訴人亦當庭陳稱其現與被告仍為男女朋友,雙方已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即對被告科刑如上,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自有可議。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亦未尊重他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之人格權,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未因前案記取教訓而知悔誤,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件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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